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348號
TYDV,113,訴,1348,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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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8號
原 告 龔純
被 告 張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
民字第19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葉博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0時30分許 ,向原告佯稱其個資外洩,且身分遭冒用盜辦金融帳戶,要 繳交保證金及金融帳戶作為擔保,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15時27分許,交付現金36萬元及提款卡3張(如附表「開戶 銀行」、「帳號」所示)與信用卡1張予被告,被告再依照 「葉博偉」之指示,將裝有上開物品之袋子放置於桃園市八 德區大潤發賣場之公共廁所內,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取走,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共計561,000元,致 原告受有921,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 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 在卷可查(訴字卷第11至24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921,000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 26日(於112年9月15日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 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審附民字卷第7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編號 開戶銀行 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次數及金額 1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7日 2萬元共6次 共211,000元 111年6月28日 6萬元、31,000元 2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7日 2萬元共7次 共29萬元 111年6月28日 5萬元共3次 3 桃園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7日 3萬元共2次 共6萬元 共計 56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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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