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34號
TYDV,113,訴,134,202408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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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即反訴原告 黃正蘭

訴訟代理人 馮連興
相 對 人
即反訴被告 蘇順鑫
訴訟代理人 袁鼎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2月26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抗告人提起 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裁定命 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8,325元,並 諭知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反訴。嗣抗告人於同年月30日繳納 在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總務科簽呈可參(見本院 卷第52至54、48頁),本院未審酌抗告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而於同年2月26日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反訴,尚有未當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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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