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記錄有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290號
TYDV,113,訴,1290,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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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0號

原 告 顧國良
被 告 綠青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家朋
訴訟代理人 徐玉勳
邱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紀錄有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之起訴聲明原為「裁定綠青庭社區第22屆管理委員職 務推選會議紀錄為有效」(本院卷第5頁起訴狀),嗣於本 院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確認桃園市 龍潭區綠青庭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113年3月27日召開之 第22屆管理委員職務推選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選任管 理委員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為有效」(本院卷第224頁 筆錄)。核其所為更正,未涉及訴訟標的變更,屬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 於113年3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出第22屆社區管理 委員,嗣於113年3月27日召開系爭會議,經全體委員出席推 選委員職務,並做成系爭決議。詎系爭會議結束後,部分委 員抗議推選程序不符規約,竟由第21屆主任委員裁示系爭會 議無效,惟系爭會議之選任程序均依過去15年以來由委員間 相互推選職務之慣例,並無違法之處,故系爭會議及所做成 之系爭決議應均為有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上開113年8月1日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會議逕以不合法之分區領取投票單勾選 方式推選,甚而直接指派委員擔任職務,即違反系爭社區規 約第7條第1項及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況系爭決 議所選任之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鍾炳敦,現已辭去管理委員而



不具主任委員之推選資格,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於113年3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推選出第22屆社區管理委員,復於113年3月27日召開系爭 會議等事實,業據提出第22屆管理委員會當選委員公告、系 爭會議開會通知單、簽到表及會議紀錄等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9-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決議未違反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應為有效 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因法律關係不明確 ,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 態,該項不安之狀態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 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參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
 2.查113.3.27之系爭會議(及當日所作系爭決議)經前任主委 裁示無效後,系爭社區嗣於113年4月10日重新召開第22屆管 理委員職務推選會議,經全體管理委員出席表決,以出席者 過半數同意推選訴外人陳家朋為主任委員,其任期自113年5 月4日起至114年5月3日止,並於113年4月12日公告。又被告 管委會於113年5月15日召開第22屆管理委員會協議會議,商 議確認第22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陳家朋,並由其選任其 他委員,鍾炳敦則表示為社區有更好發展其放棄爭選主委等 語,被告管委會嗣於隔日即向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下稱龍潭 區公所)申請備查,經龍潭區公所原則同意備查,而鍾炳敦 嗣於113.6.4出具辭職書表示其辭去管理委員職務等情,有 桃園市政府建管處113.6.14回函及所附龍潭區公所予以備查 函、系爭社區之前述相關會議紀錄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1 至131頁),亦有被告提出之鍾炳敦辭職書1紙可佐(本院卷 第157頁)足信屬實。
 3.據上可知,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委,業由管理委員重新選舉 產生,新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已可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及維持社區事務運作,亦即系爭決議之有效與否,已屬 過去之法律關係,並不影響現第22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 執行職務及社區運作,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仍訴請確認系爭 決議為有效,難認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末以,依證人吳芳蘭(為系爭社區第21屆管委會主委)到庭



證述略以:113.3.27系爭會議我去的時候,透天區的主委已 經推選完了,正在準備開票公寓區的部分。我之前擔任過三 屆的委員,之前的委員職務選舉會議並不是這樣開。我們社 區的區權會,通常第一次都會人數不足,通常都要開第二次 才會開成,選任新委員的時候都是接近交接的時候,交接完 就要直接選委員職務,所以之前的職務推選會議的主席,通 常都是由新任委員推選一位擔任。這次會議主席由我擔任, 是因為在113.3.27時,我還沒有卸任,我的任期是到113年5 月,會議應該由主席宣布開會,但我當天到的時候,他們 已經快要結束了,透天的已經選完了,公寓區的也投完了, 要開票了。當天我到了之後,有委員一直抗議,認為這樣選 舉程序不對。開票後委員還是繼續一直抗議,而且我發現當 天會議的程序與社區規約不符,所以我最後裁示會議無效; 我們委員都是無給職,都是熱心貢獻,我認為是要在和諧的 狀態選任的人,這樣才能為社區服務等語(參本院卷第229 頁113.8.1筆錄),是可知系爭會議主席當日並未全程參與 會議,該次會議程序確有瑕疵,則其裁示會議(決議)無效 ,尚非全然無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有效,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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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