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0號
原 告 黃懿隆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黃聚隆
欣昱成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應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 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黃聚隆及欣昱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欣昱成實業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5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3日之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黃聚隆及欣昱成實業公 司應給付原告1,0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0頁),上開原告追加 之備位聲明,與原告起訴請求之先位聲明基礎事實同一(均 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揆 諸上開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原於95年4月28日以系爭房地向第一 商業銀行貸款1,000,030元,嗣於106年8月14日,再以系爭 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5,100,000元,上開兩筆貸款之款 項皆直接匯入原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與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
㈡被告黃聚隆卻於106年8月22日,持原告之印章自原告所有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總計5,159,400元至原告第一銀行 桃園分行之帳戶,其中之5,100,000元係原告借貸予被告黃 聚隆、欣昱成實業公司之借款,而非無償贈與予被告黃聚隆 、被告欣昱成實業公司,且該5,100,000元款項匯入被告欣 昱成實業公司帳戶之原因,無非係基於投資或借款,然原告 既僅持有被告欣昱成實業公司1%之股份,也從未就被告欣昱 成實業公司之收益為分潤,況若原告同意以自己之名義申請 貸款,並同意將款項匯至被告欣昱成實業公司,原告豈會僅 持有被告欣昱成實業公司1%之股份,原告亦未曾擔任被告欣 昱成實業公司之負責人。
㈢是以,原告既非被告欣昱成實業公司之合夥人,僅持有被告 欣昱成實業公司1%之股份,被告黃聚隆亦表示以原告名義申 辦之貸款,係購買被告欣昱成實業公司之機具設備所用,應 屬原告借貸予被告黃聚隆、欣昱成實業公司之款項;倘認原 告僅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4分之1,原告無權要求被告黃聚 隆、欣昱成實業公司返還全額之貸款,被告黃聚隆、欣昱成 實業公司亦應返還5分之1貸款金額(即1,020,000元)予原 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黃聚隆及欣昱成實業公司應給付原告5,1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 被告黃聚隆及欣昱成實業公司應給付原告1,02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黃崇禮、郭碧雲於00年0月間,出資2,120,000元作為 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因原告自行要求建商將其登記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始由原告作為系爭房地之名義上所有權 人,然於108年間,郭碧雲、原告、被告黃聚隆及訴外人黃 應隆、黃偉隆欲出售系爭房地,為釐清5人之出資額,藉以 分配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之比例,其等於108年9月7日簽 立「黃懿隆、黃聚隆、黃應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依照該協議書一㈥以下之約定,明確記載郭碧雲、原告、
被告黃聚隆、黃應隆、黃偉隆每人就系爭房地之出資額,並 在協議書二㈡約定「有關桃園市○○○○○路000巷00○0號房地達 成下列協議:⑴黃懿隆同意出售,將出售後的淨款項依據出 款比例分配」,顯然原告知悉系爭房地本非原告單獨所有而 係家族共有,始會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後,依出款比例分配價 金。
㈡系爭房地交屋後,於95年間,以原告之名義用系爭房地向第 一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分兩次借款,總計約6,000,000元 ,該借款之用途係為給付剩餘之屋款與裝潢款;嗣於106年8 月14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5,100,000元部分,則係於000年 0月間,因被告欣昱成實業公司為擴大產能需購買機器及改 善廠房,有再以家族資產即系爭房地辦理貸款,以取得資金 之必要,原告遂同意以其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貸款,而 原告以其名義用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華南商業銀行貸得 8,500,000元後,其中約3,330,000元用以清償當時第一銀行 之貸款餘額,其餘之5,165,860元,則係被告黃聚隆分別以 提款、匯款之方式交予被告欣昱成實業公司,藉此購買機器 與改善廠房,兩造並無消費借貸之關係,該5,100,000元乃 係以家族共有之系爭房地向被告欣昱成實業公司之投資;縱 使確有所謂之消費借貸關係,消費借貸關係亦存在於華南商 業銀行與被告欣昱成實業公司間,原告僅係出名之借款人, 且於106年8月向華南商業銀行借款後,迄至000年00月間, 皆係由被告黃聚隆、欣昱成實業公司清償貸款,原告為取得 更多系爭房地之分配款,始於000年00月間,單獨繳納上開 華南商業銀行之貸款,而系爭房地既已出售,華南商業銀行 之貸款餘額(約676萬餘元)亦全數清償,原告亦已分配售 屋餘款(即10,975,805元)之40%,卻仍向被告二人要求返 還所謂之借款5,100,000元,顯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之華南商業林口分行帳戶,確於106年8月22日轉 匯5,159,400元,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1-13頁),就此部分事實,確堪認定,而原告主張兩 造間存有5,100,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為被告二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 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二人償還5, 100,000元,有無理由?(先位聲明部分);㈡原告主張縱使 其僅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5分之1,依兩造間存有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被告二人仍應償還1,020,000元予原告,有無
理由?(備位聲明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二人償 還5,100,000元,有無理由?(先位聲明部分) ⒈依照被告二人於113年6月24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內容,被告二 人就原告主張交付5,100,000元款項乙節,乃表示「原告以 其名義用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華南銀行貸得8,500,000元 後,其中約3,330,000元用以清償當時第一銀行之貸款餘額 ,其餘5,165,860元則由被告黃聚隆分別以提款、匯款方式 ,交付欣昱成實業公司購買機器與改善廠房」(本院卷第38 頁),是以,被告欣昱成實業公司確有自原告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取得5,100,000元款項乙節,應堪認定。 ⒉然觀諸被告黃聚隆、欣昱成實業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41-47頁),該協議書二㈡乃約定「有關系爭房地達成下列協議:⑴黃懿隆(即原告)同意出售,將出售後的淨款項依據出款的比例分配;⑵特別說明,108年5月(含開月分)以前由欣昱成實業公司繳交的款項,由老大黃偉隆、老二黃聚隆、老三黃懿隆、老四黃應隆等四人等分比例分配。自108年6月起由欣昱成實業公司繳交的款項,由老二黃聚隆、老三黃懿隆、老四黃應隆等三人等分比例分配;⑶頭期款2,120,000元中之1/2比例分配於母親郭碧雲;⑷頭期款2,120,000元中之1/2比例分配於老大黃偉隆、老二黃聚隆、老三黃懿隆、老四黃應隆等四人,四人以等分比例分配;⑸出售款項應先償還目前所有的貸款後再按前揭的比例分配;⑹出售前黃懿隆不私下出售,不增加不動產之負擔」(本院卷第45頁),依照上開包含原告、被告黃聚隆在內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皆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款,將依「出售後之淨款項依據出款之比例分配」,兩造對於此部分之約定,於本院辯論期日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31頁),倘若系爭房地確如原告所主張係其單獨所有,則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款有何必要依據出款之比例分配,當應全數交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始符常情,況原告對於系爭協議書所整理包含被告欣昱成實業公司共繳納3,487,500元貸款、被告黃聚隆共繳納1,040,000元及原告共繳納1,507,200元貸款等節,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31頁),綜觀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不僅並非原告一人單獨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且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額亦須按比例分配,在在顯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恐非為原告一人單獨所有,而係由包含郭碧雲、黃偉隆、黃應隆、被告黃聚隆及原告等人所共有,倘非如此,郭碧雲、黃偉隆、黃應隆、被告黃聚隆、欣昱成實業公司有何必要替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繳納貸款,而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又有何必要按比例分配?故被告二人辯稱系爭房地並非原告一人單獨所有乙節,實非無據,確屬有理由。 ⒊是以,系爭房地既非原告一人單獨所有,則原告應提出事證證明以系爭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貸得之款項,屬原告個人所有之款項,而非屬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共有之款項,原告就此部分既未提出事證相佐,則姑且不論兩造究竟有無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既非單獨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所貸得之款項,該款項自非由原告1人所有,而係由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卻向被告二人單獨請求返還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之5,100,000元(本院卷第130頁),洵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縱使其僅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5分之1,依兩造間 存有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二人仍應償還1,020,000元 ,有無理由?(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主張縱其僅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被告黃聚隆 、欣昱成實業公司仍應償還向其所借貸5,100,000元之5分之 1即1,020,000元等節,則原告自須提出事證證明其與被告黃 聚隆、欣昱成實業公司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然原告 對於其與被告黃聚隆、欣昱成實業公司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乙節,實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 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其與被告黃聚隆、欣昱 成實業公司間有約定借款之文書或單據,自難遽認原告與被 告黃聚隆、欣昱成實業公司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⒉再者,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黃聚隆間之訊息,被告黃聚隆 係向原告稱「甚至房貸那500萬元,你也因離開公司而不認 帳,那500萬元的貸款用在購買東台車床、請阿水施工、裝 天車、你在勝利那裡損失的30萬元、繳銑床貸款、工廠開支 」、「...工廠已背有400萬元的貸款,而這些貸款多少都你 跟有關係,我們一個月要繳十多萬元的貸款,繳得很吃力, 你離開工廠後,我們有要求你要幫忙繳貸款嗎?」(本院卷 第113-115頁),綜觀被告黃聚隆上開傳送之訊息內容,被 告黃聚隆未曾提及其或被告欣昱成實業公司有向原告借款5, 100,000元乙節,反而係向原告爭論原告未一同替被告欣昱 成實業公司償還貸款,且依照上開訊息內容,亦無從判斷被 告黃聚隆或被告欣昱成實業公司究竟有無與原告成立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是以,單以上開文字訊息,自無法認定原告
與被告黃聚隆、欣昱成實業公司確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其次,被告欣昱成實業公司雖不否認確有拿取以原告名義 申辦貸款所貸得之款項,然即便被告欣昱成實業公司有拿取 該款項,誠如前述,原告仍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黃 聚隆、欣昱成實業公司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卻僅稱「 會匯款到欣昱成實業公司帳戶中的理由無非是借款,又或者 是投資」(本院卷第78頁),然交付款項之原因關係多有, 諸如消費借貸、贈與、交付投資款、返還借款、支付價金等 ,不一而足,原告不僅未提出事證證明其與被告黃聚隆、欣 昱成實業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甚至限縮吾人日常 生活交付金錢之原因,空言辯稱其與被告黃聚隆、欣昱成實 業公司間並非投資關係,則必定是消費借貸關係等語,原告 之主張顯屬無據。
⒊末以,原告雖迭主張其僅占被告欣昱成實業公司股權之1%, 亦非被告欣昱成實業公司之經營者,其若非係借貸款項予被 告欣昱成實業公司,則被告黃聚隆有何必要將其帳戶內之5, 100,000元匯至被告欣昱成實業公司之帳戶等語,惟誠如前 述,上開5,100,000元係以系爭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貸得之 款項,該貸得之款項非原告一人所有,本無從逕認原告有權 單獨處分該5,100,000元款項外,即便原告確實有權處分該 款項,然原告於本院辯論期日稱簽立系爭協議書期間,伊等 兄弟都在工廠上班,伊是被告欣昱成實業公司之員工等語( 本院卷第131頁),原告既稱其確曾擔任被告欣昱成實業公 司之員工,則原告於任職期間,因公司有資金之需求而投資 公司,實非顯悖於常情,從而,原告針對被告黃聚隆、欣昱 成實業公司與其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未提出任何 積極事證相佐,而原告又自承其與兄弟間確曾為被告欣昱成 實業公司之員工,則原告因家族公司營運資金之需求,投資 款項予被告欣昱成實業公司,尚非難以想像,自無從徒以原 告之持股比例為何,遽認原告提供款項予被告欣昱成實業公 司之原因必定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既無法認定原告與被 告黃聚隆、欣昱成實業公司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 告請求被告黃聚隆、欣昱成實業公司應返還5,100,000元之5 分之1比例即1,020,000元乙節,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與被告黃聚隆、欣昱成實業公司間究竟 有無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 佐,且被告黃聚隆、欣昱成實業公司抗辯原告提供款項予被 告欣昱成實業公司,乃係基於投資家族企業之資金需求,又 非悖於上開事證及常情,非謂無據,故原告先位向被告黃聚 隆、欣昱成實業公司請求返還借款5,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 向被告黃聚隆、欣昱成實業公司請求返還借款1,0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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