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3年度,2號
TYDV,113,親,2,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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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號
原 告 甲○○(IDAH JUBAEDAH之女)

法定代理人 丙○○(IDAH JUBAEDAH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113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IDAH JUBAEDAH之女)非原告之母丙○○(IDAH JU
BAEDAH)自被告乙○ ○ ○○○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
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
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出生時,其母丙○○(IDAH
JUBAEDAH,下稱丙○○)與其母之夫即被告乙○ ○ ○○○
均為印尼國人,有原告之出生證明書、丙○○之中民國居留
證、離婚證書等在卷可參。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且就原
告之身分事項,依上開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原告之母
丙○○、其母之夫即被告之本國法即印尼國法律。惟依印尼國
法規中關於「父母子女」及「否認子女」之規定,係規定於
印尼民事法第1部第12章、第14章中,其中與本件否認子女
之訴相關條文有 (1)250節.「結婚期間所生及成長之孩子,
獲得丈夫為其父」、(2)252節.「丈夫可否認孩子之合法性
,除非能證明在孩子出生前300天至180天,不論分離或因偶
然之事實,而不能與其妻行房」等,則適用此準據法規定之
結果,僅被告可否認原告為其婚生子女,並無身為人妻(母
)或子女得否認子女為婚生子女之規定。按依本法適用外國
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亦有明定。而所
謂公共秩序者係指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者
乃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謂,諸如違反人倫、違背正義觀念、
或剝奪(或限制)個人自由過甚之行為均屬之。且公序良俗
之具體內容,會隨時代社會思想之變遷及個別社會制度之不
同而有更異。上開印尼法律就子女不得否認婚生推定之限制
規定,剝奪子女否認為婚生子女之權利,悖於現行世界各國
立法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做為最高指導原則之趨勢,且該
規定之適用將限制子女確認身分之權利,不僅子女之權利受
限,在父或母均不依法否認子女之情形下,更使非婚生子女
繼續受婚生推定,致血緣紊亂、人倫失序、嚴重損害非婚生
子女之權益,亦與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所揭
示,憲法保障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身分關係,
攸關子女之人格權等意旨相違。因認該法有違中華民國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規定,準據
法規自不得適用印尼國法律,而應以我國民法相關規定為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丙○○為訴外人丁○○母親之外籍看護
,丙○○與丁○○因朝夕相處日久生情,丙○○於民國000年0月0
日產下原告。原告於106年5月5日與丁○○為親子鑑定,結果
顯示丁○○確實為原告之生父,原告雖係於丙○○與被告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受胎,惟原告之生父實為丁○○,而非被告。爰依
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非丙○○自被告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生母丙○○與被告於111年4月3日結婚,於106年11 月22日離婚;丙○○於0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等事實,有原告 之出生證明書、丙○○與被告之離婚證書及其中譯本等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0、13、14頁),堪信為真正。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非生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提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該鑑定報告書之結論 略以:⒈不能排除丁○○與IDAH JUBAEDAH之女的親子關係。⒉ 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LR)為12,041,658.96。就是說「丁○○ 是IDAH JUBAEDAH之女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 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IDAH JUBAEDAH之女的親生父親所必須 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 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 ,大約為12,041,658.96倍。⒊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 992%。也就是說丁○○與IDAH JUBAEDAH之女之父女關係確定 率為99.999992%。因此「丁○○是IDAH JUBAEDAH之女的親生 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見本 院卷第11頁),由此可知原告與丁○○方具有父女血緣關係, 原告確非其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
 ㈢原告為000年0月0日出生,自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 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其母丙○○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依法雖應推定原告為丙○○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惟原告 確非丙○○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063 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推定 生父之訴,自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因受胎期間在其母丙○○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而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告真正身 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 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 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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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