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號
原 告 甲○○(IDAH JUBAEDAH之女)
法定代理人 丙○○(IDAH JUBAEDAH)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113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IDAH JUBAEDAH之女)非原告之母丙○○(IDAH JU
BAEDAH)自被告乙○ ○ ○○○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
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
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出生時,其母丙○○(IDAH
JUBAEDAH,下稱丙○○)與其母之夫即被告乙○ ○ ○○○
均為印尼國人,有原告之出生證明書、丙○○之中民國居留
證、離婚證書等在卷可參。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且就原
告之身分事項,依上開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原告之母
丙○○、其母之夫即被告之本國法即印尼國法律。惟依印尼國
法規中關於「父母子女」及「否認子女」之規定,係規定於
印尼民事法第1部第12章、第14章中,其中與本件否認子女
之訴相關條文有 (1)250節.「結婚期間所生及成長之孩子,
獲得丈夫為其父」、(2)252節.「丈夫可否認孩子之合法性
,除非能證明在孩子出生前300天至180天,不論分離或因偶
然之事實,而不能與其妻行房」等,則適用此準據法規定之
結果,僅被告可否認原告為其婚生子女,並無身為人妻(母
)或子女得否認子女為婚生子女之規定。按依本法適用外國
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亦有明定。而所
謂公共秩序者係指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者
乃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謂,諸如違反人倫、違背正義觀念、
或剝奪(或限制)個人自由過甚之行為均屬之。且公序良俗
之具體內容,會隨時代社會思想之變遷及個別社會制度之不
同而有更異。上開印尼法律就子女不得否認婚生推定之限制
規定,剝奪子女否認為婚生子女之權利,悖於現行世界各國
立法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做為最高指導原則之趨勢,且該
規定之適用將限制子女確認身分之權利,不僅子女之權利受
限,在父或母均不依法否認子女之情形下,更使非婚生子女
繼續受婚生推定,致血緣紊亂、人倫失序、嚴重損害非婚生
子女之權益,亦與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所揭
示,憲法保障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身分關係,
攸關子女之人格權等意旨相違。因認該法有違中華民國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規定,準據
法規自不得適用印尼國法律,而應以我國民法相關規定為據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丙○○為訴外人丁○○母親之外籍看護
,丙○○與丁○○因朝夕相處日久生情,丙○○於民國000年0月0
日產下原告。原告於106年5月5日與丁○○為親子鑑定,結果
顯示丁○○確實為原告之生父,原告雖係於丙○○與被告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受胎,惟原告之生父實為丁○○,而非被告。爰依
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非丙○○自被告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生母丙○○與被告於111年4月3日結婚,於106年11 月22日離婚;丙○○於0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等事實,有原告 之出生證明書、丙○○與被告之離婚證書及其中譯本等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0、13、14頁),堪信為真正。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非生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提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該鑑定報告書之結論 略以:⒈不能排除丁○○與IDAH JUBAEDAH之女的親子關係。⒉ 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LR)為12,041,658.96。就是說「丁○○ 是IDAH JUBAEDAH之女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 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IDAH JUBAEDAH之女的親生父親所必須 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 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 ,大約為12,041,658.96倍。⒊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 992%。也就是說丁○○與IDAH JUBAEDAH之女之父女關係確定 率為99.999992%。因此「丁○○是IDAH JUBAEDAH之女的親生 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見本 院卷第11頁),由此可知原告與丁○○方具有父女血緣關係, 原告確非其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
㈢原告為000年0月0日出生,自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 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其母丙○○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依法雖應推定原告為丙○○與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惟原告 確非丙○○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063 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推定 生父之訴,自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因受胎期間在其母丙○○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而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告真正身 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 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 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