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3年度,10號
TYDV,113,親,10,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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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0號
原 告 龎林楸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林巧
林顯榮
林顯誠

劉敏

劉朝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丙○○、乙○○、丁○、戊○○之被繼承人林文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林文東之繼承人甲○○、 丙○○、乙○○、林蘭薰等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原告與林文東間 之親子關係存在,惟被告林蘭薰已於起訴前即民國89年8月7 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2頁),由林蘭薰之子女丁○、戊○○代 位繼承其應繼分,而為林文東之繼承人,故原告嗣於113年4 月23日具狀撤回對於林蘭薰之起訴,並追加丁○、戊○○等人 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8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係因訴訟 標的對於其他追加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且其所為請求之基礎 事實係屬同一,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亦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照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血緣父親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文東,因原 告之血緣父母係在未婚狀態下產下原告,囿於當時民風保守 觀念,原告之血緣父母乃將原告之名義父母登記於訴外人龎 啟仁(生母龎安芳之胞兄)、龎鄭阿珠之下。原告先前已訴請 確認原告與龎啟仁、龎鄭阿珠親子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原告 與生母龎安芳之親子關係存在,業經本院112年度家調裁字 第107號裁定確定在案。今原告為確認身分,原告乃再提起 本件訴訟,為此原告前已取得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之鑑 定報告書證明原告與關係人李林惠美林清錦(按李林惠美林清錦林文東為血緣上之兄妹)具有姑姪之血緣關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 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文東 為其生父,惟戶籍資料上未為相同之登記,因林文東已於11 1年9月12日死亡,而林文東之繼承人為甲○○、丙○○、乙○○、 丁○(代位繼承)、戊○○(代位繼承),有林文東之除戶戶 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林文東之繼承系統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18頁、第41至44頁、第49頁),是兩造間就原告與林 文東間親子關係所生之繼承、身分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 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以林文東之 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林文東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且經 訴訟否認其與訴外人龎啟仁之親子關係,並經法院裁判確定 等情,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10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



民事裁定核閱無誤。觀諸上開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就原告 與關係人李林惠美林清錦之姑姪血緣關係進行鑑定,其鑑 定結果為:「㈠以李林惠美林清錦之DNA X STR型別推導其 父母之可能型別,合併比對龎安芳與己○○之相對應型別均無 矛盾,符合孫女之各項DNA X STR型別扣除遺傳自母親之另 一型別(即遺傳自父親)應被包含在祖母相對應型別之遺傳 法則。㈡依統計學計算李林惠美林清錦、龎安芳與己○○4人 組累積姑姪親緣關係指數CAI值為1.866×10⁸,依本局「血緣 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 技術規範」研判該親緣關係閾值10,000以上,其姑姪血源關 係機率為99.99%以上。李林惠美林清錦與己○○間極有可能 存在姑姪血緣關係。」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參以現代生物科 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短重複序列片段(STR)分析方 法鑑定血緣關係之精確度已達99.99%以上,具有高度之可信 性,是前揭鑑定機構本諸客觀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自應予 以尊重,則原告主張其與林文東有親子關係等情,應堪採信 。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林文東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判決 ,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 原身分,被告依法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之行為是伸張或防衛 其身分權所必要。因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勝訴之原告 負擔,始稱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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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