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901號
TYDV,113,補,901,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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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1號
原 告 簡美玉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有富等4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4,533元(計算式:本件系爭建物
之113年度房屋課稅現值336,800元×原告請求被告遷出並騰空系
爭建物之第一、三層樓占系爭建物之比例2/3=224,533元,元以
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另外再加計原告訴之
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簡宏宇及簡銘瑾自系爭建物遷出,係屬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對每一位
被告各徵收裁判費3,000元,共計6,000元,以上合計本件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8,430元(計算式:2,430元+6,000元=8,43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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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