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1號
原 告 夏淑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天賜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規
定行使撤銷權併依同條第4 項請求回復原狀之目的,在使其債權
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
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
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主張
對被告邱天賜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以債權人地位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3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與前開土地合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回
復原狀。原告主張其債權額為5,701,135元,而被告間所為贈與
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參酌與其屋齡、地段相同之不動產實價登錄
交易價格,其交易單價為每坪245,775元(1600萬元÷65.10坪)
,系爭不動產之主建物、附屬建物面積合計為213.3平方公尺(
計算式:198.07+5.9+2.26+1.69+5.38=213.3),以此計算系爭
不動產之交易總價額為15,858,202元(計算式:213.3平方公尺×
0.3025×245,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債權額,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01,1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529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