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861號
TYDV,113,補,861,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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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1號

原 告 陳宛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美秀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足繳
納裁判費,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
經起訴。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
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第
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438,3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856元,扣除前繳調解聲
請費3,000元,尚應補繳51,8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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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