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859號
TYDV,113,補,859,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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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9號
原 告 李炳寬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國祥間請求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管委會應讓原告抽車位,其訴訟
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
起訴,惟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提證據資料,其所得受之客
觀上利益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按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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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