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835號
TYDV,113,補,835,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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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5號
原 告 陳惠筠


被 告 黃水聰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
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
製作分配表,故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
不相同;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
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
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
2號、106年度台抗第122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即債權
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60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
12所列被告之執行費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是依原告之主張,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6、12被告所受分配
金額新臺幣(下同)42,555元、5,319,390元後,共計5,361,9
45元可供普通債權分配;而普通債權人僅餘訴外人戴美雁,
則依系爭分配表,戴美雁分配不足額計算利息至113年4月12
日為4,102,855元,應可全數獲得分配,此時可分配餘額剩
餘1,259,090元;又原告與訴外人即併案債權人蔡慧伶均於
拍定後始陳報,依規定僅能就受償剩餘比例受償。查原告之
債權額計算利息至113年4月12日為2,232,240元,而蔡慧伶
之債權額計算利息至113年4月12日為3,620,764元,則原告
得增加之分配金額為480,196元〔計算式:1,259,090×2,232,
240/(2,232,240+3,620,764)=480,196〕,是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480,1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
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
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
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
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
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
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
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
41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關於提出聲明異議
狀之時間,限定為「分配期日一日前」,係屬強制規定。故
遵守「分配期日一日前」之法定期間,乃為對於分配表聲明
異議之合法要件。況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謂「異
議未終結者」,乃指債務人或債權人依同法第39條向執行法
院聲明異議表示對於分配表不同意,執行法院認為其異議正
當又合法,但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卻為反對之陳
述,致不能完全依照原分配表實施分配之情形而言。如未合
法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所定「
異議未終結」之要件,受訴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查: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結果,原告收受113年7月11日
實施分配期日通知之後,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於分配期
日113年7月11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於113年7月
12日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同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其起訴要件不備且不能補正,故請原告自行查
閱相關法條或來院閱卷,斟酌本件訴訟究否適法,以免原告
繳費以後,仍因本件訴訟於法有違而遭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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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