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7號
原 告 陳美雀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明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請求之本金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300,000元,核定為3,3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並應補正起訴狀(及附件)影本或繕本一件,供
本院依法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