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4號
原 告 莊訓基
莊永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莊富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確認被告就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設定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核原告上開二聲明之訴訟目的,均係欲使前揭土地應有部分回復
至無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其經濟上之目的同一,且性質屬因債
權之擔保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應分別比較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擔保債權
額及供擔保物價額之高低以定之,再予以合併計算。繼查就如起
訴狀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原告請求塗銷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而供擔保之該等土
地應有部分,參諸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經原告計算於本件
起訴時之價值為1,453,909元,非少於債權額,故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1,250,000元。續查就如起訴狀附表編號2所示土
地應有部分,原告請求塗銷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0,000,0
00元,而供擔保之該等土地應有部分,同參諸原告提出之土地登
記謄本,經原告計算於本件起訴時之價值為4,360,244元,少於
債權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60,244元。綜上,
經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5,610,244元(計算式:1,250
,000+4,360,244=5,610,24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3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