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473號
TYDV,113,補,473,2024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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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3號
原 告 卓奇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欣委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之房地價值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74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75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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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