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黃麗月
相 對 人 邱富梅
廖譽勝
廖敏伃
廖于婷
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貳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三六二六號之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黃麗月係聲請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3626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 止,是本件聲請即應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體債權人為相對人 。則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部案卷及其他相關執行案卷, 顯示系爭執行事件除原相對人邱富梅、廖譽勝、廖敏伃、廖 于婷外,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即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 ,此部分聲請人聲請狀雖漏載其為相對人,然其既為系爭執 行事件之債權人,且其聲請係針對系爭執行事件所為,應認 相對人包含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附此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4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00巷0號)(上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由聲請 人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翁榮隆名下, 而後並以翁榮隆名義向相對人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貸款 ,後續並由聲請人透過翁榮隆名義帳戶陸續繳納貸款,另因 訴外人翁碧蓮與廖永柔間過失致死案件,訴外人廖永柔之繼 承人即相對人邱富梅、廖譽勝、廖敏伃、廖于婷向訴外人翁 碧蓮及其法定代理人翁榮隆、黎氏美玉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011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在案,另經相對人邱富梅、廖譽勝、廖敏伃、廖 于婷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然因聲請人係將系 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翁榮隆名下,聲請人實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 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已為查封及相關執行程序,倘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不停止,將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之損 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准 予停止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查有關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及進行相關執行 程序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736 26號案卷可稽。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 張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於翁榮隆名下,並主張聲請人實為 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 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起 訴狀為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38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為審理中,本院已調取該案訴訟案卷、系爭執行事件 全案案卷核閱無訛,且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執行 程序對聲請人之權益確實影響重大,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聲 請停止執行,核與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不動產之 強制執行程序。至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不 動產外之其他強制執行程序,因本件聲請人係針對系爭不動 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不動產 外之其他強制執行程序,並無聲請停止之必要及實益,是聲 請人此部分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查,本院參酌翁榮隆112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顯示系爭不動產稅籍上評定之現值約為467萬9,828元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內聲證1),然相對人有限責任桃園信 用合作社於83年間、110年間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分別為360萬元、240萬元,共600萬元(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內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影本),考量一般金融機 構對於房地貸款放貸大略成數及系爭不動產之房屋屋齡年數
等情,本院認系爭不動產目前客觀價值應以貸款額度600萬 除以推估放貸成數7成(70%)後之857萬1,429元為其現有價值 (計算式為:6,000,000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所有相關執行案卷,顯示系爭執行事件係以 相對人邱富梅、廖譽勝、廖敏伃、廖于婷共計以791萬3,754 元債權本金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另有相對人有限責任桃 園信用合作社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約600萬元,相關執行債 權金額應已逾越系爭不動產價值,是本件就系爭不動產停止 執行,即應以系爭不動產價值857萬1,429元作為推估相對人 因該部分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之基準,爰參酌民法第203條 規定之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 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加計裁判送 達、上訴等期間,並考慮本件案情繁簡程度,則兩造間後續 訴訟審理期間本院認約需6年,是預估債權人全體因停止本 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有之損害額約為257萬1,429元(857 萬1,429元×週年利率5%×6年,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以此酌 定本件聲請獲准停止執行部分之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 257萬2,000元。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82.44平方公尺 全部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建築樣式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桃園市○○區○○段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2層樓房 加強磚造 (住家用) 一層: 51.66 二層: 51.66 合計: 103.32 陽台: 3.96 平台: 3.96 屋頂突出物: 5.86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