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趙友懿
相 對 人 莊丁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費新臺幣8,217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506,634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376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業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37 6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若繼續執行,勢難回復 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及本院113年訴字第19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該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為本件停止 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而相對人聲請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之 薪資債權之事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稿)及執 行命令(稿)各1紙附卷可佐,故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 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 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 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 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應 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相對人聲請執行 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7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 國10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故聲請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533,168元, 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且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 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依據案件繁雜程度預估4年為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 之期間。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 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 失,則聲請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依相對人 聲請執行金額計算,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之損害,應為506,634元(計算式:2,533,168×5%×4= 506,634)。從而,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506,634元之擔保 金後,系爭執行事件應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25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五、又聲請人尚未繳足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應先 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8,217元(計算式:26,344-18,127=8,2 17),其訴方屬合法,而其請求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始足 認有必要性,併予敘明。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