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楊淑然
代 理 人 張名賢律師
相 對 人 吳傑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335,701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55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洪 字第41528號債權憑證及聲請人簽發予相對人面額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之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0553號案(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加以受理,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即本院113訴字第19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並請准予從輕酌定擔保金。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加以受理,聲請人則以其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為 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 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14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 益,爰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其債權於 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而在通常情形下所受相當於利息之 損害。則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724,433 元,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價額,
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113年4月 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 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 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件異 議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 年8月,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故認相對人因本件 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335,701元(計算式:5,724 ,433元5%(4+8/12)年=1,335,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