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莊宋秀妹
莊瑞蓮
莊瑞真
共 同
代 理 人 湯其瑋律師
相 對 人 莊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7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前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507號(下稱原審案件)判決,然聲請人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1120號判決發回本院,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訴字第4號(下稱系爭案件)審理中, 而系爭案件於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審理法官當庭 闡明要求兩造針對原審案件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 人莊福星之證詞錄音做成譯文,以釐清證詞之內容,爰聲請 准予交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7號履行契約事件於112年3月 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 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 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法令另有排除規定,係指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 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 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規定暨民國105年5月23日增
訂該辦法第8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即明。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 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之修正說明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7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復已敘明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可認其聲請係主張或維護其等法律上利益 所必要,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 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甚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並有行 政罰鍰之規定,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使用自 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