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張素蘭
謝奕涵
共 同
代 理 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聲請司法事務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不動產。惟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3號確定判決所示 ,向聯邦銀行借款之主債務人為謝家華,聲請人僅為謝家華 之連帶保證人,聲請人僅負連帶保證責任,則系爭執行事件 應就主債務人謝家華單獨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之附表編號2 、3、4、5所示不動產優先執行,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應屬 最後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全部查封標的物價值遠超過聯邦銀 行之債權,應屬超額查封;另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不動產 ,其鑑估價額有過低情形,此由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即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第二次鑑價報告所鑑定 之價格甚至低於第一次鑑價報告所鑑定之價格可見。聲請人 已多次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超額查封、指定拍賣順序、鑑定 價格過低等事項依法提出聲請及聲明異議,惟系爭執行事件 之承辦司法事務官許皓閔皆未依法裁定或諭知,仍以較低價 格進行詢價程序,影響聲請人權益甚大,顯見其心態偏頗, 已難認其能中立客觀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迴避 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上開規定於司法 事務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 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 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 、指揮訴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 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 明之。次按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 避,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 ,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 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 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具狀聲請許皓閔司法事務 官應予迴避時,系爭執行事件固由其承辦,惟系爭執行事件 嗣因職務調動,自113年7月31日起移由其他司法事務官承辦 ,此有本院113年7月31日院令在卷可佐,許皓閔司法事務官 就系爭執行事件亦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足影響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公平,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司法事務 官許皓閔迴避,於法自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執行標的物 1 桃園市八德區興豐段1729、1729-1、1729-2、1729-15、1729-1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0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8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基地上未完工建物 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