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黃崇盛
代 理 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黃崇煌、祥皓工業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
件(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8號),聲請第三人閱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 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 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 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 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 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8號選派檢查 人事件(下爭系爭事件)相對人祥皓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祥 皓公司)之股東,鑒於系爭事件之聲請人黃崇煌前已就祥皓 公司經營決策及財務帳冊之取得等事項多方提起訴訟,是黃 崇煌今再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為何?聲請檢查之範圍為何 ?是否有其客觀上必要性?有無造成祥皓公司損害之可能? 皆有賴聲請人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後,本於祥皓公司最大利益 保護之立場,自行或透由特別代理人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從而,聲請人關於系爭事件確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卷等語。三、查,聲請人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依聲請人前述聲請意旨 ,聲請人聲請閱卷之目的係為本於祥皓公司最大利益保護之 立場,然聲請人僅為祥皓公司之股東之一,且未具體釋明聲 請人本人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本件聲請人 僅空言本於祥皓公司最大利益保護之立場,及為防止祥皓公 司受有損害云云,難認其就系爭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且系爭事件之聲請人黃崇煌已具狀表示不同意本件聲請人閱 覽卷宗(本院卷第155至157頁),是聲請人無可能徵得系爭
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同意。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閱卷,於法 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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