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3年度,27號
TYDV,113,簡抗,27,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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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范德城

代 理 人 洪卉芝
相 對 人 張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9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前以不實之證物及陳述對抗告人提 起民事訴訟(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2年 度嘉小字第796號,下稱另案訴訟),而該案郵件寄達抗告 人洪卉芝范德城位於桃園之住所,使大樓管理員對抗告人 洪卉芝心生質疑,且該郵件係由抗告人洪卉芝之助理領回, 因助理過濾郵件時需將信件打開,導致員工對信件內容指指 點點,公司內流言蜚語不斷,另因抗告人范德城當時不在桃 園住家而未領取法院文件,郵務送達通知書以大紅單直接貼 在住所的郵箱上,引起街坊鄰居側目而影響好不容易建立起 的區域人脈,均侵害抗告人洪卉芝范德城之名譽權,是以 ,抗告人之住居地即結果發生地,屬侵權行為地,原裁定將 本件移送於嘉義地院,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定 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 第22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 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 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 ,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係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 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之本案訴訟事實部分,係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而涉訟,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依抗告 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亦即相對人以不實之內容提起另案 訴訟,侵害抗告人名譽權及人格權等語。其意乃另案訴訟之



訴訟進行過程均屬侵權行為,而另案訴訟之嘉義地院所在地 點固在嘉義市,惟其訴訟程序(即抗告人所主張濫訴之部分 侵權行為)相關書面通知之送達地點係在抗告人位於桃園市 之住所地,依前開說明,堪認桃園市亦屬侵權行為之一部行 為結果發生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規定 ,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地所在之法院即本院及嘉義地院就此部 分訴訟俱有管轄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抗告人自 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原審以其無管轄權,逕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嘉義地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 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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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