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李英瑜
相 對 人 陳仕誠(永利當鋪)
黃柏誠(建成代書事務所)
廖晉(環球當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
月1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54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前將起訴狀所 應表明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具 狀陳報完成。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有同法第249條第1、2項情形,原 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且前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於起訴狀略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票裁定金額,嚴重錯誤,債權金 額不存在;請求撤銷執行:…強制執行標的物錯誤,非債務 人財產,而是第三人公司臻冠實業有限公司法人財產云云( 見原審卷第4頁)。嗣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113年4月15日裁 定抗告人於收受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原因事實及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訴,該項 裁定已於113年4月26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17頁)。惟 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抗告人確未遵期補正,且抗 告人係於原審於113年5月10日以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 之訴時,抗告人仍未補正,而係遲至收受前開駁回裁定後之 113年5月20日始具狀補正(見原審卷第22頁、第25頁至第29
頁),抗告人雖辯以其係於113年5月16日即已具狀補正完成 等語,然此非但與抗告人前開補正書狀上本院113年5月20日 蓋收狀章戳記未合(見原審卷第25頁),亦仍屬逾期,是抗 告人未遵期補正上開事項,原審因此認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而以原裁定予以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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