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77號
TYDV,113,簡上,77,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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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李宜紘

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
被上訴人 傅煥昇
傅雪芬
傅莉芬
傅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2月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14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 之。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 :
㈠被害人傅文錦與有過失:傅文錦於發生車禍當日已高齡92歲 、有諸多殘疾且無照駕駛不應上路、機車不應行駛快車道、 未兩段式左轉、機車往左偏縮小安全間隔。
㈡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放任高齡多病、耳聾且無照的傅文錦騎 車出門。
㈢原審認定慰撫金過高,本件不應當作死亡車禍處理。傅文錦 本身有嚴重肺部疾病,包含肺浸潤。最後死亡原因是新冠肺 炎、堵塞性肺炎。
㈣關於過失比例,應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
三、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 稱:
㈠否認傅文錦有過失,車禍現場為一般道路,非快車道,傅文 錦於車禍前的疾病為一般老人疾病,並不影響其駕駛行為及 能力。
傅文錦沒有耳聾,是耳朵裡有耳垢。無照駕駛是行政規定, 與有無過失無關。




傅文錦因車禍變成無法言語、需要全日臥床的狀態,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不是依民法第 194條規定。
㈣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明確無鑑定必要。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各新臺幣(下同)1,184,31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經查:
㈠關於傅文錦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1.原審已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6 1頁反面),傅文錦駕駛之系爭機車於車禍發生前沿桃園 市中壢區民族路往新屋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上訴人駕駛 之肇事車輛則行駛於系爭機車之後方,嗣肇事車輛向左偏 行駛至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間,然未完全變換至內側車道 ,而持續直行欲對系爭機車超車,嗣肇事車輛於超車過程 中與系爭機車發生碰種,致系爭機車人車倒地。可知上訴 人因超車未與系爭機車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於超車過程 中與系爭機車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至於傅文錦駕駛之系 爭機車,自始至終均沿民族路往新屋方向之中間車道直行 ,並無蛇行或突然變換車道之情形。
2.上訴人雖辯稱傅文錦與有過失云云,然該車道並非快車道 ,亦非路口無所謂兩段式左轉問題,且觀察傅文錦之駕駛 過程平穩,可知其疾病不影響其駕駛能力,至於無照駕駛 僅應受行政處罰,與有無過失無關。上訴人再提出現場監 視器影像截圖(簡上卷第43至67頁)稱傅文錦往左偏縮小 安全間隔云云,然本應由欲超車之後車於超車時、超車後 保持不會發生碰撞的安全距離,而非要求前車駕駛人以後 照鏡觀察或以耳聽聞後車接近而拉開距離,傅文錦駕駛過 程平穩且始終在中間車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3.綜上,本件車禍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過失責任,事證明確 ,無鑑定之必要。
㈡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1.原審認定傅文錦因本件事故無言語表達、全日臥床、生活 起居完全由看護人員協助、判斷力、定向感嚴重缺損、嚴 重失智且大小便失禁而失能,足認上訴人已侵害被上訴人 與傅文錦間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 第195條第3項規定,審酌被上訴人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



痛苦、兩造之所得等一切情狀,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各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
2.上訴人辯稱原審將本件車禍當作死亡車禍處理云云,容有 誤會,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徒就法院職權審酌 事項再次爭執,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各1,184,312元,及自112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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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