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154號
TYDV,113,簡上,154,2024080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蕭健宏


被上訴人 邱逢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4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三、兩造之主張,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 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經查,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所稱①部分,本院之論駁,引用原審判決第2頁第27行以下至第3頁第6行之記載;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所稱②至④部分,上訴人並非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4至34頁),其所稱受訴外人邱逢鑫委託處理土地事宜云云,縱使有之,此事務處理權亦不能對抗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其有權自由進出系爭土地云云,於法無據,上訴人之自由人格權未受侵害,其據以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