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蘇進興
相 對 人 蘇慈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蘇慈鳳之監護人, 為支付相對人日後所需之生活費及醫療費用,須處分相對人 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下 稱系爭土地),為此聲請裁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系爭土地等語 ,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聲請 人前曾聲請許可其代理相對人處分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8分之1)及系爭土地,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7月26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68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自可依前開裁定 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無重複聲請必要。依上,聲請人 重複聲請本院准許其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顯無權利保 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