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507號
TYDV,113,監宣,507,2024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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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平鎮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許銅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平鎮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安置於 聲請人院內,相對人雙眼失明,左側偏癱,生活事務均需他 人大量協助,因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 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身分證影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
㈤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㈥聯新國際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甲○○雙眼失明,其一般適應組合落在非常 低下範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查,相對人父母離異,自幼即安置於聲 請人院內,其父母、兄弟姐妹均失聯,相對人並無適當親屬 可擔任監護人。本院審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關係 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照顧等相關權 益規劃、推動及監督事項之主管機關,設置有學有專精之社



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對相對人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 瞭解,故認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另參酌聲請人為長期 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機構,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 況應有相當了解,爰併指聲請人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平鎮教 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 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 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條、第1101 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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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