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兒子及兒媳 。相對人因直腸癌及創傷性腦出血併水腦術後後遺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為 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 本院前往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 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點呼有回應 ,然無法陳述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經重覆詢問,可回 答在場之聲請人是「甲○○」,詢問「現跟何人同住?」,則 回稱「跟你阿嬤」,雖對問題有回應,但有些無辨識回答內 容,且過程中不時自言自語;聲請人在場表示為提領相對人 之存款以支付其生活開銷,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42至 43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 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 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對時間、地點缺損,對人 物完整。外觀:坐於輪椅,衰老貌,有鼻胃管,雙手著乒乓 球拍約束。態度:困難配合。情緒:不耐、躁動。行為:可 配合部分簡單指令動作。言語:對少數問題可切題,其餘多 喃喃自語,無法理解其意。思考:貧乏。覺知:無覺知異常 。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 形:目前無法行走,需灌食,如廁沐浴需他人協助。㈡經濟 活動能力:已超過半年無經濟活動能力,鑑定時計算能力缺 損。㈢社會性活動力:目前社交生活侷限,僅與家屬、看護 相處。㈣交通事務能力:已超過半年無交通事務能。㈤健康照 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安排就醫。㈥其他:無法回答台灣現 任總統。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創傷性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 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 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創傷性腦出血所致之認知 功能障礙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 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長 庚院林字第1130650663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審酌相對人因腦傷,已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現存6名子女, 聲請人為其長子,關係人為其長媳。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 所陳,相對人一直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處理相對 人之就醫及其他一切事務,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印 章,並支付生活費(見本院卷第42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 關係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43頁)。相對人之次女 設籍於桃園○○○○○○○○○而無法聯繫,其餘子女經本院函詢其 意見,迄無回應(見本院卷第21、26至29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現與相對人同住, 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 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 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 媳、聲請人之配偶,可協助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也有意願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且相對人其餘子 女對此亦無反對意見,由關係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 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 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 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