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段00號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次子,相對人因腦出血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 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 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相對人經診斷 有左側腦內血腫伴團,經開顱手術引流,氣管切開術,術後 轉移至敏盛綜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看護。
㈢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關於相對人身心現況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相對人病症情狀,可認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無再由 本院予以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復鑑定機關即周孫元診所出具精 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鄭員符合腦出血所致失智症 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 所民國113年8月5日元字第1130000023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因 失智症而受安置於敏盛醫院護理之家迄今,使用鼻胃管餵食 、無法自理生活、臥床而無行動能力,無言語表達及任何社 會互動能力,需專人全日照護,足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 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 對人之事務現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 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 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 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