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443號
TYDV,113,監宣,443,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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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吳○惠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
相 對 人 吳宋○○




關 係 人 吳明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宋○○(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吳○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宋貴蓉之監護人。指定吳○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惠為相對人吳宋○○之長女。 相對人因罹患中風、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協助相對人辦理都市 更新事宜,故提出本案之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暨指定關係人吳明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 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 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 人乘坐輪椅且意識清醒,但詢問其出生日期、現在時間、民 國年度、所穿衣服顏色等問題相對人均未予回答,又相對人 無法辨識左右方向及千元紙鈔,對簡易數字運算如:1+1可 正確計算,但對2+3、6-4、10-6、10+15均無回答計算結果 。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 示:為失智症患者,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



3年8月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周孫元診所出具精神 鑑定報告結果略以:陳宋員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 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據家屬表示因相對 人生活無法自理、行動不便,於113年4月安排入住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接受機構式照顧,其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係相 對人之長女,前與相對人同住,現與其他手足共同負擔相對 人養護費用並協助處理行政事務,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且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 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 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三子即 關係人吳○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 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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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