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442號
TYDV,113,監宣,442,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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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羅雲騰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陳素月
關 係 人 羅雲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陳素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羅雲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素月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羅雲鵬(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曾因患小中風 ,而有失智之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 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 係人即相對人之子羅雲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親屬同意書。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3 年6月28日訊問筆錄(法官點呼相對人3次,無反應,呈現精 神恍惚、低頭)。
聯新國際醫院113年7月8日聯新醫字第2024070044號函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 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之CASI-2.0得分 12分,測驗結果落在缺損範圍,CDR得分2分,落在中度失智 症範圍,相對人整體認知表現明顯缺損,生活適應表現不足 ,明顯無法勝任日常生活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7月29日桃林字第113574號函附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 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中度失智症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 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 開事證酌認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現與聲 請人同住,其日常生活起居及對外事務均由聲請人處理,且 由聲請人以相對人存款及房屋租金收入支付相對人日常生活 費用及日間照顧中心費用,並保管相對人身分證、健保卡、 印章與存摺。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 相對人其餘手足及舅舅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 務,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 ),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 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 、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羅雲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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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