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莊○羚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相 對 人 莊○國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罹患漸凍人 神經疾患,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 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 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 人陳亮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 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 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係指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法院進行精神 及心智狀況等之鑑定時,其確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 且此障礙或缺陷非短期內所能改善者而言。又「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 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等規定亦明。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惟 經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周孫元診所鑑定 醫師周孫元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臥床、意識清楚,但 因氣切、全身無法動彈,且無法言語,僅可以眨眼方式示意 。經詢問相對人生日、年齡、所育子女人數,左右方向、現 在時間、衣服顏色等問題,相對人雖不能言語但可以眨眼方 式正確回答,亦能辨識百元及千元紙鈔,對簡易數字之加減 乘除均可正確回應。並經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初步鑑定表示:
相對人為漸凍人,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13年7月 1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其綜合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 史、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日常生活狀況自理能力情形 、經濟、社會性活動能力等項,認:
㈠理學檢查:體型適中,頭部沒有傷痕或其他異樣,無法自 主呼吸,經氣管切開處連接呼吸器,四肢癱瘓,僅右手食 指可以稍微抬起。肌肉萎縮。裝置鼻胃管。沒有包尿布, 可以示意請人協助解尿、解便。
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楚。注意力在會談期間可以集中; 外觀整潔;態度合作保持和善;鑑定期間,莊員情緒穩定 ,表情隨會談內容有適切的變化;因癱瘓而無法言語,需 透過眨眼等方式溝通,能夠表達之意思有限,無法表達細 緻的意思,而鑑定醫師大致能夠理解莊員意思;鑑定當場 鑑定醫師或是法官問話,研判莊員理解上並無障礙。莊員 的思考流程正常,並沒有明顯妄想等精神病的症狀。莊員 算數能力良好,但以眨眼表達較大數字缺乏效率,可以用 選擇方式答出正確答案,例如問:5+6=10,莊員回答不是 ,5+6=11,莊員回答是。以此方式能正確說選出鑑定當天 的年、月、日。
㈢日常生活狀況:
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因四肢癱瘓而個人衛生、進食等皆需 要他人協助。但是想要大小便,可以示意他人協助,因而 不需要包尿布。
濟活動能力:能透過唇語、眨眼及臉部表情等方式,向同 居人表達某件工作上安排是否可行。但因四肢癱瘓無法執 行實際動作。
社會性活動:用磨牙發出聲音,引起他人注意。並能夠微 笑,透過眨眼,搖下巴等方式與人溝通。
㈣莊員所罹患的疾病主要是運動神經元萎縮,感覺神經並未 受到侵犯,雖然莊員的四肢無法動彈,但自始至終意識非 常清楚。目前莊員可以使眨眼及搖下巴的方式表達是或否 。也可以用笑、哭等表達情緒。在去年八月使用氣切插管 呼吸器之前,還能用唇語、氣音等方式說話。鑑定會談中 ,莊員能夠以回答是否的方式,正確回答出自己生日、年 齡等數字性的問題。也會在對話中有趣的段落,適當地笑 。鑑定當場,莊員能夠看到牆角有隻蜘蛛,並用眼神引導 大家注意。此外,莊員鑑定前正在電視,據照顧者陳述, 莊員能夠理解電視內容,但是對於描述性的答案,例如自 己姓名,所在位置,則有困難回應,需要轉換成是否類型 的問答題,讓莊員回答。因此溝通效率很低。符合運動神
經元疾病患者的臨床表現。
㈤此外,就主要照顧者莊員之同居人表示,莊員仍會詢問工 作上來電的內容。而莊員家屬稱過去曾因為郵局提款卡失 效,將莊員帶到郵局,經過眨眼方式表達同意而成功辦卡 。由此推測,他的基本認知能力並無異常。莊員在過去病 史中,並無出現影響現實感之精神病症狀,如:幻覺或妄 想;鑑定過程中,他也沒有呈現出這些現象。總結以上論 點,莊員認知功能本身沒有下降;莊員沒有脫離現實的經 神病症狀影響其認知功能。因此稱莊員因罹患運動神經元 疾病,導致為意思表示能力受限。但是受意思表示及辨識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未達到顯有不足之程度。 ㈥鑑定結果:
莊員罹患運動神經元疾病,又稱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 ,俗稱漸凍人。目前沒有明顯之精神科診斷。莊員因此缺 陷,致其為意思表示能力受限、但是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未達到顯有不足之程度,有該所檢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
四、本院依上開訊問及鑑定結果,難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亦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均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 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