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264號
TYDV,113,監宣,264,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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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已89年度禁字第47號裁定為 禁治產人,斯時未為相對人指定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母親已 90幾歲不適合擔任監護人,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手足 ,為此,爰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 產人,自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 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 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 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有明文。次按有事 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 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 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法第1094條 第4項復有明定。又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89年度禁字第47號宣告為受禁治產人,有 聲請人所提前開裁定在卷可稽,是於98年11月23日民法修正 施行後,視為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且依法以其父親羅○發 及母親羅○○妹為其法定監護人。又羅○發於112年11月11日死 亡,羅○○妹則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92歲,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胞妹等情,復有相關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聲請人主張羅 ○○妹年事已高,無法勝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一職,確屬可採, 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自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 訪視,該公會於113年8月6日以桃林字第113589號函檢附監 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①相對人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實訪所見 ,相對人具自主行動能力,對訪員的態度較為防備,無法正 視訪員,其坐於長腳椅上,呈現微捲曲坐姿狀態;相對人針 對訪員之詢問無法正確理解,也無法正確回應,且口語含混 不清,包括:當天日期、物品、顏色和住址等。經評估,相 對人受身心障礙之影響,難以正確判斷及維護個人權益,而 有他人協助處理個人事務之需。②聲請人表示,因相對人父 親於112年11月11日亡故,為協助相對人處理遺產繼承事宜 ,故向法院聲請監(輔助)宣告。
 2.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甲○○女士為相對人二妹,關係人羅○殊 女士為相對人二姊,相對人與相對人母親、相對人哥哥及照 顧相對人母親之外籍看護共同居住於桃園市觀音區,其雖具 生活自理能力,但生活習慣不佳;相對人之生活開銷費用, 大多由其拾荒所得支應,亦經常到聲請人及相對人大妹之住 所居住,而他們皆會供應餐食及日常生活用品給予相對人。 聲請人可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關係人亦願意輔助之。相對 人之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存摺及印章皆由聲請 人保管。訪視現場,相對人表示同意由聲請人甲○○女士擔任 監護(輔助)人及由關係人丙○○女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母親羅○○妹女士、相對人哥哥 羅○桂先生及相對人大妹羅○華女士皆以書面表示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本案之監護(輔助)人,也同意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甲○○女士具擔任監護 (輔助)人意願,丙○○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



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 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 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 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禁治產人,相對人於本院113年6月18日訊問時就本院提出之問題均無回應,只是不斷搖頭(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上開訪視報告亦顯示相對人無法正確回應訪視員之問題,是相對人心智缺陷情狀依然,其原監護人分別死亡或難以勝任職務,自有為相對人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之必要。而依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包含聲請人及關係人共有4名手足,是聲請人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且依訪視報告所示,聲請人可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亦協助照應相對人生活,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相對人之母及其餘手足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堪認聲請人應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胞姐,願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且相對人之母及其餘手足就此亦表同意,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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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