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關係人丙○○為相對 人女婿。相對人因中風、失語症、右側肢體偏癱,無法自理 日常生活起居事宜,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今為代相對人使用相對人名下資產支 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協助釐清處理相對人之債務及日後 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 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等資 料為證。復經鑑定機關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 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葉員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 失智症、診斷欠明之腦血管疾病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 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無交通事務之能 力、無健康照顧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就家人敘述,葉員過去車禍腦出血,後續腦中風,功能
無顯著改善且逐漸退化,於民國111年10月殘障鑑定為極重 度殘障,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 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 案之聲請人甲○○女士為相對人次女,關係人丙○○先生為相對 人女婿,上述兩人皆為相對人的主要照顧者,並支付相對人 的照顧費用。相對人平時由聲請人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且 由聲請人保管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存摺及印章 ,聲請人和關係人定期陪同相對人回診領藥。聲請人可主責 處理相對人事務,關係人則願意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 。訪視現場,相對人無法明確表達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聲 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哥哥丁○○先生、相對人長女葉雅婷女士 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的監護(輔助)人,也同意由關係 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甲○○女 士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丙○○先生具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 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 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 裁量之。」等語,以上有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的醫療 決定、照顧安排、身心障礙鑑定、證件保管及財產管理,均 由,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 願,並受相對人手足、子女共同推派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且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 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相對 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 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丙○○為 相對人之女婿,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並 受相對人手足、子女推派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 選,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 ,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 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