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號5樓
代 理 人 林哲倫律師
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啟智技藝訓練中心
法定代理人 姜美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1類重度身心障礙者,並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聲請人長年來均由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 藝訓練中心(下稱啟智技藝中心)收容及照料,並居住在啟 智技藝中心,其生活上需由該教養機構協助,聲請人符合民 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聲請人父 母親已過世,是由聲請人二姊○貞、三姊○霧送聲請人入住啟 智技藝中心,聲請人姊妹中經機構查得其長姊、二姊已過世 ,四姊簡○玉失聯多年,三姊○霧現也年邁失智,而將聲請人 之證件交由○霧之子林○霖保管,且聲請人經濟困頓相關事宜 皆由啟智技藝中心協助,其最近親屬皆無法為聲請人妥適照 顧及處理事務。又聲請人設籍於臺北市內湖區,故請求臺北 市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並由啟智技藝中心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依 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啟智技藝中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身分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啟智技藝中心學生入學申請書 、112年度服務對象工作評估報告、臺北市內湖區低收入戶 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周孫 元診所鑑定醫師周孫元前詢問聲請人姓名年籍,聲請人呈坐 姿、意識清楚,無法分辨左右方向,對於詢問有關其生日、 年齡、現在時間、今年為民國幾年、所穿衣服顏色、令其辨 識識仟元及佰元紙鈔等問題,聲請人或為搖頭或無回應。鑑 定人周孫元醫師對聲請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 :為重度智能障礙,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 3年6月1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周孫元診所出具精神 鑑定報告結果略以:簡員符合重度智能障礙之精神科診斷, 心智年齡大約3~5歲。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 語,有該診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聲 請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 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未婚,父母雙亡,手足中多已過世,僅餘三 姊○霧、四姊簡○玉(已失聯),且為82歲、75歲老嫗,年紀 老邁,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臺北市政府為監護人,經徵詢其 意見,據覆稱:簡君仍有四親等內之親屬,並經瞭解亦尚有 其他親屬居於南部,基於順遂簡君爾後監護事務,及保障簡 君相關權益等因,建議依民法第1111條之監護順序審酌由簡 君之親屬擔任監護人之可行性等語,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3月25日函可稽。惟聲請人其餘四親等內親屬經徵詢渠等
監護意見,或稱多年無往來,不瞭解狀況、無能力負擔責任 ,或稱無意願擔任監護人,有渠等出具之書面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0、102至112頁)。本院衡酌聲請人現存親屬均 不適任監護人,而關係人臺北市政府係聲請人戶籍地之社會 福利主管機關,負責處理及安排市民福利事務,擁有一定之 人力、財力等資源,並負擔聲請人之社會福利費用,若由臺 北市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對聲請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 顧,並為聲請人之利益妥善管理其財產,較符合聲請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臺北市政府為聲請人即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 量啟智技藝中心為聲請人目前照護安排及其他事務處理之機 構,並提出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且無不 適任之原因,是以由啟智技藝中心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 當可善盡監督聲請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聲請人之財產 受到妥適處理,是由啟智技藝中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啟智技藝中心為本件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