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3年度,98號
TYDV,113,消債職聲免,98,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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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苡甄

代 理 人 林俊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乃於民國112年1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8日諭知調解不 成立確定,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聲請人自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案 清算程序。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23、47),及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程序中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原有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後聲請人於111年 11月23日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經中國人壽保險公司 陳報該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解約金約為2,576元(清算執行卷 第87頁),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斟 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認縱選任管理人以撤銷 聲請人前開變更行為,所得之價金亦不足以清償清算財團之 費用,而無撤銷之實益,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 議,並於113年3月20日依職權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 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 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 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 後、裁定免責前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陳稱略為:相對人未受清償之保費及 利息將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用 按比例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之權益。(執行卷第243頁)  
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執行卷第245頁)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尚有35年可資勞動償債,而本案全體債權人均未受 償,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執行卷第247頁)  ㈣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懇請鈞院依 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 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出入境資料等。(執行卷第253頁 )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免責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執行卷第255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6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10年1月7日起至112年1月6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 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陳報其為兼職髮型師,平均每 月薪資約為2萬元,惟因要求工作單位開立薪資證明尚有困 難,是願以本院112年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認定,以111年投 保薪資2萬5,25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清算執行卷第9 1頁)。另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尚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500元(清 算執行卷第101頁),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 2萬5,750元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 未另行主張聲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 且亦不爭執清算裁定中所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數額 。是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 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 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 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及本院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萬9 ,172元為適當,另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09元。是認聲請 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7,628元】計 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



出費用,已無餘額可供清償(2萬5,750元-2萬7,628元=-1,8 78元)。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自110年1月7日起至112年1月6日止,故以110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0、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10、111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清算執行卷第205、207頁),然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均為兼職髮型師,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元,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佐證,且觀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110、111年間投保於桃園市美容職業工會,其投保薪資分別為2萬4,000元、2萬5,250元(參調解卷第53頁),是聲請人於110年間每月薪資所得應以2萬4,000元計算、111年間每月薪資所得應以2萬5,250元計算,較為妥適,是認聲請人於110年1月起至111年2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59萬1,000元(2萬4,000元×12月+2萬5,250×12月=59萬1,000元)。又聲請人於111年5月至同年12月,每月領有行政院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500元,共計領有4,00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所得收入應為59萬5,000元(59萬1,000元+4,000元=59萬5,000元)。扣除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於112年以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計算,於112年起,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則為1萬9,172元計算,另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09元,2年總計金額為64萬4,304元(1萬8,337元×24月+8,509元×24月=64萬4,304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59萬5,000元-64萬4,304元=-4萬9,304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已無餘額,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後,亦已無餘額,均如上述。雖本件普通債權人 於本院清算執行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惟聲請人均已無餘額 可供清償,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至聲請人名下雖原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契約1份,後聲請人於111年11月23日變更要保人為 聲請人之母親,誠如前述。然此部分業經中國人壽保險公司 陳報該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解約金於變更要保人時僅為2,52 7元,至112年7月11日止之保單解約金約為2,576元(清算執 行卷第87頁),金額甚低,是可認該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變更 並無影響聲請人之資力,確無撤銷之實益,亦無害及債權人 權利,並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故意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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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