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廣文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廣文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 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亦定有明 文。
二、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 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
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 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 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 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 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 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 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 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 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 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 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 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 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7年8月1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 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 號裁定(下稱系爭更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達盡力清償之標準 ,債務人亦未提出修正之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復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自000年0月0日下午 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聲請人名下有1輛101年出廠之 機車,已逾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而無清算價值 ,返還予債務人;另有5筆坐落苗栗縣獅潭鄉之土地持分, 經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算管理人進行 變價拍賣,惟經4次拍賣猶未拍定,故視為不易變價財產, 返還予債務人,並於112年8月3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
㈡因本件為更生轉清算,本院自應審酌於開始更生程序至裁定 免責前,債務人有無固定薪資收入。然債務人陳報其現任職 於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8,000元至 3萬元間,有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 扣除系爭更生裁定所認定每月必要支出2萬0,681元後,債務 人每月尚有餘額。另其聲請更生前2年(即105年9月至107年
8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為11萬8,3 96元(計算式:30萬1,310元÷12月×4月+31萬7,701元+294,9 04元÷12月×8月-2萬0,681元×24月=11萬8,39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顯低於前 開2年之餘額,應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且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自難准予免責。 ㈢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雖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 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 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 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存 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 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1萬8,396元),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附表A欄所示),依同 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2,328元 20.14% 23,850元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5,303元 6.53% 7,728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30,049元 36.16% 42,811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3,930元 10% 11,840元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6,608元 3.15% 3,734元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85,284元 11.81% 13,979元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3,137元 1.92% 2,278元 8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0,149元 1.79% 2,125元 9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44,181元 2.43% 2,880元 10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08,110元 6.06% 7,172元 總計 10,039,079元 100% 118,3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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