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3年度,66號
TYDV,113,消債職聲免,66,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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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金姐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金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 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裁 定自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確定在案。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共計為新臺 幣(下同)447,449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係擔任早餐店兼職人員,每月收 入約2,000元至3,000元不等,每月領取老人年金5,456元, 另有將公益彩券借牌予他人營運並收取每月5,000元之使用 費,共計每月收入約13,456元,有民事陳報狀及存摺內頁明 細在卷為憑(免責卷第47、55頁)。審酌債務人現年已67歲 (00年00月生,調解卷第21頁),又於113年6月19日因頸椎 狹窄或滑脫進行椎間盤切除及骨釘骨板固定融合手術(免責 卷第51頁),可認債務人之勞動能力應受有一定之限制,堪 信債務人每月收入應為13,45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172 元後,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則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規定的不免責事由存在。
 ㈢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雖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 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 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 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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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