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孫德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孫德華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 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5 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明文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孫德華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69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 裁定免責,而於113年7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案卷確認無誤,堪認為真實。準此,債務人既已受 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