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珍玉即林真玉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林珍玉即林真玉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珍玉即林真玉前積欠金融 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後因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銳 減,無力負擔前置協商還款方案,因而毀諾,聲請人復於11 3年5月3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並主張其 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80萬7,981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107年間退保後,即無再投保於任何民間公司,且於調解前5 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 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95年間向最大債權銀 行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 達成分120期、0利率,每期清償2萬8,693元之還款協議,嗣 聲請人於96年2月8日起即未遵期還款,並經通報毀諾等情, 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且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覆本 院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41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 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 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 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 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 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 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 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 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 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
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 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 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 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 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 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 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所成立之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其達成 前置協商方案後,卻遭逢當時任職之公司辭退,導致聲請人 收入銳減,聲請人勉力繳納3期後,實無法繼續負擔,故僅 能毀諾等語。是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95年12月1日自睿騰國際科技有限 公司退保後,即至98年3月2日始投保於桃園市桃園區衛生所 (本院卷第54頁),復依台新銀行函覆本院函文所示,聲請人 於96年2月8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前置協商之還款(本院卷第141 頁),是聲請人於00年00月間確有遭受工作之變動,且聲請 人毀諾之日期,亦與聲請人陳報其遭辭退後仍勉力繳納3期 還款之期間,大致相符,認聲請人上開所述,應屬可信。況 觀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當時 投保薪資僅為1萬7,400元至1萬8,300元,每月薪資所得扣除 其必要支出,本難以負擔每月2萬8,693元之還款。故綜合上 開說明,聲請人應有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 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 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 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卷中所提出之資料 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對聲請人聲請 清算表示意見,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25萬0,958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166萬6,289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18萬9,628元、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8萬4,81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2萬64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0萬3,656元、富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1萬8,992元、星展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萬3,501元、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8,181元、金陽信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5萬3,252元、滙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4萬0,561 元,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已陳報應駁回聲請 人聲請之清算程序,然未陳報其債權總額為何,依聲請人所 提出債權人清冊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至少尚有債權金額 50萬2,155元,合計聲請人已知之債權總額為706萬2,626元 ,而聲請人前業已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嗣毀諾, 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 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保險公司函覆本院之保險資料(參本院卷第19、45頁、第87-13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原有一輛98年出廠之山葉機車,然經聲請人提出之報廢證明書所示,該輛機車已於112年12月11日為報廢,聲請人應已無該財產(本院卷第47頁)。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7萬7,886元(本院卷第109頁)。又聲請人原有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而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然聲請人於112年11月4日將該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謝語婕」,致其現無法領取該保單解約金(參本院卷124頁),而聲請人上開更改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係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所生之情事,該部分應依消債條例第20條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該變更要保人之無償行為,則認該保險契約倘有保單解約金得領取,應計入聲請人清算財團中,此外聲請人應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5月31日起至113年5月30日止,故以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2年薪資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1年並無薪資所得資料,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18萬9,638元(參本院卷第51頁及個資卷),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起迄今,均於小吃店擔任計時員工,平均每月約為1萬5,000元(本院卷第19頁),是聲請人於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36萬元(1萬5,000元×24月),另加計112年於韓德科技有限公司及桃園私立丞安居家長照機構所獲薪資18萬9,638元,總計為54萬9,638元(36萬元+18萬9,638元=54萬9,638元)。另聲請人於111年起迄今,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50元及租金補助4,000元,共計10萬6,800元(450元×24月+4,000元×24月);於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領有三節禮金共計7,500元(本院卷第79、81頁);於113年1月10日領有廢車回收補助金300元;於113年1月15日領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理賠金2萬2,571元(本院卷第61頁),是聲請人於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68萬6,809元(54萬9,638元+10萬6,800元+7,500元+300元+2萬2,571元=68萬6,809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所得收入應為68萬6,809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於小吃店擔任計時員工,平均每月約為1萬5,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本院卷第57頁可參,是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所得以1萬5,000元計算,另聲請人每月尚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國民年金450元,每年領有三節禮金共計1萬元,平均每月約為833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總計為2萬0,283元(1萬5,000元+4,000元+450元+833元=2萬0,283元),故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每月2萬0,283元計算。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112年前,二年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計算,於112年起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則為1萬9,172元計算,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1, 111元(計算式:2萬0,283元-1萬9,172元=1,111元),聲請 人現年66歲(47年出生),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 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 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 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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