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美鈴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美鈴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2年12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債 權人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為49萬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 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3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1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堪認聲 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 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49萬元;然依 債權人陳報,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3 3萬3,203元,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為 133萬3,203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9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 生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算(約為11 0年12月至112年11月)。據聲請人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至112年之薪資 所得收入分別為2,700元、0元、2萬9,080元(見調解卷第 25、27頁、本院卷第55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於更生前2 年之職業為導遊,因疫情緣故,所以旅遊團沒有出團,導 致聲請人無固定收入,有聲請人113年5月28日民事陳報狀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2萬6,882元(計算式:2,700元÷12月 +2萬9,080元÷12月×11月=2萬6,8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⒊聲請人陳報其現仍擔任導遊,每月薪資約2萬2,000元,並提 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又依其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43、44頁),聲 請人自94年起迄今投保於桃園市理髮業職業工會,然聲請 人陳稱其未從事理髮等相關行業,亦未領取理髮等相關行 業之收入,有113年7月1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3頁),堪認聲請人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聲 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應得以2萬2,000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審酌 此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1萬9,172元,且與前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以1萬9,172元列計尚屬適當。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2,8 28元(計算式:2萬2,000元-1萬9,172元=2,828元)可供清 償債務。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 餘2,828元清償債務,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 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 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