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3號
TYDV,113,消債更,3,2024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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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禹彤(原名:劉麟慧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從事檳榔攤工作,每月薪資約為 新臺幣(下同)28,000元,名下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2,292,098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2年7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之調 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79-80、85頁),故聲請人聲 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權總金額為2,292,098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最大 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整合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債 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695,331元(司 消債調卷第81頁)。加計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陳報 債權為30,872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23,447 元(司消債調卷第55-57、65-67頁),再就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初估行使 擔保權後,無法受償之數額分別為305,340元、1,467,906元 (司消債調卷第61、63頁)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 先以‬2,522,896元列計。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102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輛外,無其他財產, 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9 頁)。其陳稱目前從事檳榔攤工作,每月薪資約為28,000元 一節,則提出收入切結書(消債更卷第23頁)。加計聲請人 自陳每月領取租金補助6,000元(消債更卷第19頁)後,聲 請人固定收入應得以狀況應得以34,000‬元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含膳食費9,000元、交 通費300元、電信費1,000元、租屋費用3,000、水電瓦斯費7 25,合計14,025元。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衛 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 即19,172元之標準。是聲請人以此金額列為其個人每月必要 支出,應屬可採。
 2.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2位,須由其扶養一節,已提出其戶 籍謄本為證(消債更卷第21頁)。是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 之標準,扣除長女每月領取育兒津貼6,000元(消債更卷第1 9、35-38頁),再依聲請人子女之父各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 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 16,172元【計算式:(19,172+19,172-6,000)÷2=16,172】 為度。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30,197元(計算式:14,0 25+16,172=30,197)列計之。  (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除102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輛外,無其他財產,



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3,803元‬(計算式: 34,000‬-30,197=3,803‬),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 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10分之9用以清償債務,每月 得用以清償金額則為3,423元(計算式:3,803‬*90%=3,423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僅就利 率已知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 卡帳款計算,即已分別達於每月308元(計算式:23,100*16 %÷12=308元,債權本金及利率如司消債調卷第67頁所示)、 6,822元【計算式:(263,339*14.7%)+(289,656*14.9%) ÷12=6,822,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本金利率如司消債調卷 第71頁所示)、756元【計算式:(30,526+29,993)*15%÷1 2=756,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本金如司消債調卷第81頁所 示,利率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上限計算),共計7,886元 。堪認聲請人即便以其收入盡力清償,仍無法削減債務原本 ,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從而,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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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