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遠和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113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因而無法 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7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406萬7,461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於93年退保後即未投保於任何民間公司,亦無 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7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9萬0,907元,並願提供以債權金額180萬2,350元,分180期,0利率,每期1萬0,013元之協商方案(參調解卷第157頁)。另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分別為140萬2,565元及52萬8,89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74萬2,801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0,62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3萬3,801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0萬1,223元、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5萬2,652元,是聲請人已知債權總額為786萬3,466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保險資料(參調解卷第15、33頁,本院卷第53-7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0份,保單解約金共計約為1萬9,011元(已扣借款及墊繳本息,本院卷第151頁),但聲請人於113年3月14日、15日(即聲請更生後)將其名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2份予以解約,並分別領有保單解約金3萬9,702元、7,073元(本院卷第153頁),雖聲請人代理人就此為聲請人陳報係因聲請人生活另有急用所致,領取之保單解約金均用於支出生活費用,然上開保險契約原為聲請人聲請更生時之財產,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逕就該財產為變價行為所獲得之金錢,僅為財產之變形,仍屬聲請人之財產。再聲請人另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解約金約為9萬1,486元(本院卷第159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1月1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故以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1、112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1月起迄今,均於桃園地區從事清潔員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5,000元,是於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60萬元(2萬5,000元×24月)。另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年領有三節禮金6,500元,共計1萬3,000元(6,500元×2月);每月領有老人年金6,893元,共計16萬5,432元(6,893×24月)。於111年3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領有行政院補助750元,共計1萬8,000元(750元×22月)。於112年2月16日領有住宅補助1萬0,200元,於112年3月起,每月領有住宅補助7,200元,共計8萬2,200元(1萬0,200元+7,200元×10月)。於112年4月2日領有行政院補助6,000元,於112年12月15日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7,759元(本院卷第83-101頁),是聲請人於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領有社會補助共計為29萬2,391元(1萬3,000元+16萬5,432元+1萬8,000元+8萬2,200元+6,000元+7,759元=29萬2,391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89萬2,391元(60萬元+29萬2,391元=89萬2,391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擔任清潔員維生,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5,000元,有聲請人所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附調解卷第39頁可參。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社會局補助8,329元(本院卷第127頁)、勞工保險老人年金7,398元、國民年金保險給付2,818元(本院卷第119-121頁)、社會住宅補助7,200元,每年領有三節禮金共計6,500元,平均每月約為542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共計為5萬1,287元(2萬5,000元+8,329元+7,398元+2,818元+7,200元+542元=5萬1,287元),是認應以每月5萬1,287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 之1.2倍為1萬9,172元計算,另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586元 。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11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 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 、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
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 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 ,是於112年以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8,33 7元計算、於112年以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 萬9,172元計算,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萬 9,172元。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又聲請人之 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低收兒童補助3,008元,是聲請人未成 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為1萬6,164元(1萬9,172元-3,008元), 再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 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應為8,082元(16,164/2人), 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為8,082元部分,為 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於 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7,254元(1萬9,172元 +8,082元=2萬7,254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萬4,033元之餘額(5萬1,287元-2萬7,254元=2萬4,033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66歲(47年出生),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收入來源多為社會補助,且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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