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266號
TYDV,113,消債更,266,2024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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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何建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何建志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何建志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 出之前置協商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於113年1月25日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卷第21頁) ,聲請人後於113年6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



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03萬2,784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 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3年1月25日 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參,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銀行申請前 置協商,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 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對聲請人聲請更生程 序表示意見,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1 萬9,434元,為有擔保債權(擔保物:車號000-000之機車), 預估無法受滿足之債權為31萬9,434元、台新大安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5萬6,674元,另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正值壯年,應有工作能力,不 同意其聲請更生程序等語。復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所 示,聲請人之債權人尚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債 權總額為11萬6,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債權總額為54萬6,784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其債權總額分別為30萬元、15萬元,並有保證債務10萬元( 本院卷第19頁),是聲請人無擔保之債務總計約為208萬8,89 2元,另有保證債務10萬元。又聲請人前因無法負擔最大債 權銀行所提出之前置協商方案,致雙方協商不成立,堪認聲



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機車牌照(參本院卷第15、44、123 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位於金門縣金沙鎮之土地4筆。又 有一輛101年出廠之光陽機車及一輛108年出廠之山葉機車, 經聲請人自行陳報上開機車之殘值分別約為1萬5,000元及2 萬8,000元(本院卷第59頁)。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險契約6份,然多已失效或停效,僅有1份尚為有效,保 單解約金約為278元(本院卷第159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 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6 月17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故以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 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2年薪資所得資料所 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30萬5,914元,平均每月 薪資所得約為2萬5,493元,是聲請人於111年7月起至同年12 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15萬2,958元(2萬5,493元×6月=15萬2 ,958元)。又聲請人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26萬7,035元,惟 聲請人陳報其112年1月起至同年2月止,於惠溥企業有限公 司任職,薪資所得共計為5萬2,800元,於112年3月起至同年 12月止,於丞泰電器承裝工程行任職,薪資所得共計為34萬 元(本院卷第15頁),是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共計應為39 萬2,800元(5萬2,800元+34萬元)。另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6 月止,依聲請人陳報其113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於丞泰電 器承裝工程行任職,薪資所得共計為20萬9,249元,平均每 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1,850元,是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 ,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25萬1,100元(4萬1,850元×6月)。 是聲請人於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79萬6, 858元(15萬2,958元+39萬2,800元+25萬1,100元=79萬6,858 元),另查無聲請人尚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故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79萬6,858元計算。另聲請更生 後,聲請人陳報其於丞泰電器承裝工程行任職,然聲請人未 提出相關薪資資料可供本院參酌,亦未提出收入切結書附卷 可參,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數額,本院即暫以聲請人主張 其113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之薪資所得平均即每月約為4萬1, 850元計算,是以每月4萬1,85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 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屋租金6,500元、水電費1,2 00元、電話費1,399元、交通費700元、伙食費9,000元及生 活雜支1,200元,共計為1萬9,999元(參本院卷第16頁)。衡 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 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 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999元,已 逾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然審酌 聲請人所列項目及金額,均尚屬合理正當之範圍,故仍予以 列計,是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999元(房 屋租金6,500元+水電費1,200元+電話費1,399元+交通費700 元+伙食費9,000元+生活雜支1,200元=1萬9,999元)計算。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2萬1,8 51元之餘額(4萬1,850元-1萬9,999元=2萬1,851元)可供清 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8歲(7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約27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 休時止,尚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 量聲請人尚有保證債務,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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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