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227號
TYDV,113,消債更,227,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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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俊明
代 理 人 陳育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 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 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 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 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 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4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與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雖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044萬元,然經本 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業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本金為1萬434元(調解卷第91至95頁)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本金為1044萬4177 元,利息為1964萬5072元(本院卷第43至58頁),總計聲請 人無擔保債務本息已高達3009萬9683元。是本件聲請人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總額已逾1200萬元,與 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更生債務上限之要件不符,且此 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前開說明,本件更生之 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 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



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 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 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 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 等規定自明。本件既係因不符更生程序債務總額上限之法定 要件而應駁回,尚與實體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涉 ,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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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