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霽葦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劉霽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霽葦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向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 成立,並經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於113年3月31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參本院卷第31頁),聲請人後於113年4月22日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106萬1,66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13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10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臺南地方法 院簡易庭於113年3月31日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等情, 業經聲請人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本院卷第31頁可參 ,且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確認無訛( 本院卷第301頁),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 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四、經查,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對聲請人聲請更生 程序表示意見,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聲請人正值壯年,應有工作能力,無聲請更生之必要。 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5, 941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1,786元、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萬0,213元。另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總額約為105萬339元,是聲請人已知債權總額為126 萬8,279元,未逾1,200萬元,惟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所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參 ,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 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參本院卷第51、75、28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一份,保單解約金約為427元(本院卷第290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4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故以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53萬2,922元,平均每月約為4萬4,410元,是於111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總計為35萬5,280元(4萬4,410元×8月=35萬5,280元)。聲請人於112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8萬5,571元。又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聲請人於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是以111、112年聲請人於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所得之平均即4萬2,156元【(53萬1,224元+48萬0,531)/24月】元計算,是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12萬6,468元(4萬2,156元×3月)。另於113年4月起,聲請人陳報其於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5,000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100萬2,319元(35萬5,280元+48萬5,571元+12萬6,468元+3萬5,000元=100萬2,319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5,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附本院卷第93、109頁可參,是認應以每月3萬5,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 之1.2倍為1萬9,172元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11 0、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 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 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於112年以前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8,337元計算、於112年以後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元計算,是認聲請人於更 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萬9,172元計算。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萬5,8 28元之餘額(3萬5,000元-1萬9,172元=1萬5,828元)可供清 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7歲(6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約18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 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惟考量 聲請人患有重度憂鬱症,生活自理功能較低,且聲請人並陳 報願竭盡所能清償債務,提出每月還款1萬5,000元之更生方 案等情,有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民事陳報二狀附本院卷第 97、103頁可稽,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 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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