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171號
TYDV,113,消債更,171,2024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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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居子瑋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3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 人無法負擔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98萬9,198元,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 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 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 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 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點)。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前5年均從事計程



車司機,每月薪資約為2萬5,000元,並提出服務證明書、收 入切結書及營業收入、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37-49、53-55頁),應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 稱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4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5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堪認聲 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 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98萬9,198元 ;然依債權人陳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額為167萬3,426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額為36萬1,182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額為50萬6,731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 8萬4,249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50萬9, 80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7萬9,99 0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93萬9,225元、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0萬1,739元,總計 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為445萬6,349元, 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106年出廠之汽車及1份台新人壽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10萬5,191元,已扣除質借)外,無其他財 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 車行照、保險費墊繳通知書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51、57 -59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 生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3年3月11日起算(約為111 年3月至113年2月)。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2月起迄今從 事計程車司機,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 書為證(見調解卷第61頁),是聲請人於111年3月至113 年2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60萬元(計算式:2萬5,000元× 24月=60萬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所得收入總 計為60萬元。 




  ⒊聲請人陳報其現仍從事計程車司機,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 ,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又依 其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所示,亦查無其他現行 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見調解卷第53-55頁),堪認聲請人 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應得以2 萬5,000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審酌 此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1萬9,172元,且與前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以1萬9,172元列計尚屬適當。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5,8 28元(計算式:2萬5,000元-1萬9,172元=5,828元)可供清 償債務。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 餘5,828元清償債務,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 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 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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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