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維芯即黃淑穗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維芯即黃淑穗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維芯即黃淑穗前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4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6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 報債權總額為11萬7,101元(司消債調卷第87頁)、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債權總額為1萬4,542元(司消債調 卷第9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 為92萬9,121元(司消債調卷第95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0萬9,480元(司消債調卷第97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5萬5,810 元(司消債調卷第99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總額為105萬7,839元(司消債調卷第107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97萬596元(司消 債調卷第111頁),及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 解債權表陳明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16萬 6,916元(司消債調卷第119頁),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 522萬1,405元(計算式:117,101+14,542+929,121+609,480 +355,810+1,057,839+1,970,596+166,916=5,221,405)。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陳報狀(司消債調卷第21、49頁;本院卷第 19-57),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機車1輛(92年出廠)外,無 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工作為餐飲 業受僱員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2,183元,並提出收入切 結書為佐(本院卷第23頁),惟聲請人上開收入顯低於勞動 部公告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聲請人既已積欠高額債務,自 當努力工作賺取薪酬以償還債務,故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 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3年1 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是本院暫以 2萬7,470元計算其每月可得之收入,用以判斷債務人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是否不足以清償債務。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 院卷第2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桃園 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是 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172元,尚屬合 理。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8, 298元(計算式:27,470-19,172=8,298)可供清償債務,聲 請人為59年出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11年,審酌聲 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 額,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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