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何復山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寶貝潛能發展中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寶貝潛能發展中心捐助章程第7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訂對照表」之修訂後條文欄位所示。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應業務需要,相 對人捐助章程辦理變更,經董事會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決議 修正捐助章程第7條(詳如附件),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等 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 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變更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組織等必要之 處分,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 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有變更章程 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開事項之變更,僅需取得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 院聲請准許變更。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新舊捐 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第7屆第7次 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等件為憑,且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 章程第7條部分,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 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認上揭變更與相關法規相符,函復無 意見,有桃園市政府113年7月22日府社障字第1130199484號 函在卷可稽,且有利於相對人之健全運作,與民法有關法人 之規定亦無砥觸,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自屬利害關 係人,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