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陳萬里
相 對 人 宋福偉
金杰工程行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思穎 住○○市○○區○○路○段000號三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30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相當嚴重 ,已無法工作,且聲請人出院後仍持續回診就醫及施行手術 治療,導致生活困難,為中低收入戶,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 訴訟費用。又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人證物證齊全,聲請人顯 非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裁定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 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桃園市龍潭區「中 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為據,惟中低收入戶之標準乃行政主 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其僅得證明聲請 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之中低收入戶標準而 獲生活扶助,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然相關 。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則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