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5號
再 抗告人 郭啓亮
代 理 人 王唯鳳律師
視 同
再 抗告人 呂諺筑
相 對 人 黃奕瑄
代 理 人 李家徹律師
李杰峰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
月23日113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視同再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拍賣部分,暨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之裁判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相對人之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 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 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 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 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 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本件相 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與原審債務人呂諺筑共同簽發之本票 ,並經再抗告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詎提示後未獲付款,並已 聲請本票裁定而經准許在案,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 爭土地,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抗字第85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形式上有利於呂諺筑,揆諸前開說明,呂諺筑為再抗告效力 所及,而為視同再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呂諺筑非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裁定 竟將之併列為相對人,准予拍賣「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此部分之原裁定
等語。
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再抗告人單獨所有乙節,有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呂諺筑非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本院准許拍賣呂諺筑所有之系爭土地即有未洽,爰 依前揭規定,依職權撤銷此部分之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此 部分之抗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附表:
編號 不動產之標示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